電信及互聯(lián)網熱點之電信詐騙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案例分析三
電信及互聯(lián)網熱點之電信詐騙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案例分析三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三】李某系農民,2014年辦理了一張中國銀行的信用卡,額度33000元。2015年12月9日,他收到了04006695566的銀行客服電話,電話告知:等敬的李先生,您在我行辦理了一張信用額度33000元的信用卡,結合您的用卡情況可以為您提升信用卡額度,請?zhí)峁┠目ㄌ柡蜕矸葑C號以核對您的身份。李某說出后“客服”繼續(xù)告知,核對成功,系統(tǒng)現在為您提升額度,您會收到驗證碼,請?zhí)峁炞C碼我們?yōu)槟僮鳌@钅掣嬷涫盏降尿炞C碼后,“客服”提出由于系統(tǒng)較慢、提升的額度較大,程序較為復雜,建議刪除已經收到的驗證碼。耐心等待。就這樣、李某按要求告知了多個驗證碼,并在“客服”指示下刪除了短信,其實這些短信包括驗證碼短信及交易信息。就這樣從12月9日至14日,李某連續(xù)接到這個電話,為提升信用卡額度,李某均向“客服”告知了雅證碼。直至12月14日,李某回撥電話,才知自己接到的電話并非銀行客服,而是電信詐騙分子利用任意顯示號碼打來的假客服電話。自己信用卡的資金已經被犯罪分子分33筆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李某隨即向銀行提出質疑。味結謹卡,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李某認為詐騙分子精確地知道自己的姓名及在中國銀行辦理了額度為33000元的信用卡,并且其接到的04006695566電話與被告客服電話406695566極其相似,騙子要求其提供身份證號及卡號核對身份的要求也是各家銀行日常管理中經常會使用的,所以李某無法識別騙子的身份。最重要的是,中國銀行在李某辦卡及用卡時均未向其進行手機驗證碼可以交易的風險提示,銀行在未經李某同意的情況下開通第三方支付,才導致李某被騙,銀行存在嚴重過錯,應該賠償其資金損失。李某遂將銀行起訴到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全部資金損失。
二、結論
案例三是消費者因為電信詐騙主張銀行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件,我們認為分格探討銀行是否需要承擔電信詐騙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樣需要分析銀行是否存在進約或侵權行為。
本案中法院認為銀行存在如下三個方面的過錯,構成侵權責任:
首先、犯罪分子在騙取被害人信任后,以為被害人調高信用卡授信額度為由,要求其提供短信驗證碼。因為只有掌握短信驗證碼才能通過第三方支付方式將感戶的資金支付。如果銀行不告知,對于非金融專業(yè)人士來講,是不可能知曉短信驗證碼等同于交易密碼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重要證據(信用卡領用合約)、證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而這份合約中原告的簽字卻非原告本人所簽。被告發(fā)送驗證碼時短信中僅提示:“謹防詐騙,切勿將手機與交易碼告訴他人、避免資金損失!”而其他銀行的短信提示則為:“短信動態(tài)密碼等同于交易密碼、我行工作人員不會向您索要密碼,任何人向您索要動態(tài)密碼、支付密碼均為詐騙,切勿泄露。”被告的短信提示未達到明示告知的程度。被告既未在原告辦卡時告知原告短信驗證碼的支付性質,在發(fā)送短信驗證碼時也未在短信中明確提示。導致原告對短信驗證碼的性質及功能全不知曉,原告才會將短信驗證碼告知“客服”。
其次,本案中銀行未經原告同意為其卡片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且未告知原告。信用卡卡片在自己手上,不使用卡片密碼,通過短信驗證碼即可將資金支付這種第三方支付方式顯然屬于非常規(guī)交易模式。銀行應該嚴格遵照客戶意愿及申請才能為其開通,并且在開通后及時書面告知,并留有書面告知資料。本案中李某從未向銀行申請開通此種非常規(guī)支付方式,且銀行也從未向其告知過其卡片已經開通此種功能。
最后,銀行未采取任何動態(tài)交易監(jiān)管措施,任憑原告卡片發(fā)生多筆可疑交易。早在2009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及國家工商總局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加強銀行卡安全管理預防和打擊銀行卡犯罪的通知》,其中要求發(fā)卡行完善對交易信息的動態(tài)監(jiān)測,加強大額、可疑交易信息監(jiān)測和報送。對大額交易、頻繁可疑交易發(fā)卡機構可以采取電話、短信等渠道向持卡人確認,必要時發(fā)卡機構還可采取臨時鎖定交易等措施,實現對持卡人信息的風險防控。本案中原告的信用卡賬戶被犯罪分子以每筆相同金額,相同支付平臺、連續(xù)六天分三十三筆,將資金全部支付。如此相同頻繁的可疑交易,被告作為發(fā)卡行沒有電話或短信與原告核實,沒有采取任何動態(tài)監(jiān)管措施。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原告在接到非被告客服電話后,未謹慎甄別即按照對方要求提供校驗碼,是產生他人利用第三方平臺發(fā)生交易的主要原因、原告負有主要過錯,應當對損失承擔70%的主要責任;被告在辦理信用卡時未告知原告持卡風險、在發(fā)送非匯款、付款等交易校驗碼時未盡到風險提示義務,故被告在開辦信用卡及服務中亦存在瑕疵,負有次要過錯,應對損失承擔30%的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