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否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
公司章程可否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
設計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離職轉股”條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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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世紀最貴的是什么?人才!在人才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僅靠“死工資’是難以留住人才的,越來越多的企業(yè),特別是創(chuàng)新型的高科技企業(yè)采用股權激勵計劃,萬科、阿里等行業(yè)龍頭也紛紛提出“合伙人”計劃,這些股權激勵計劃,或是一些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間協(xié)議均規(guī)定,職工股東離開公司后應轉讓所持股權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股權轉讓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自治的內容。那么,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是否侵害了股東對股權的自主處分權?本文將結合“離職轉股”的法院判例,分析該條款的效力,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設計提出建議。
章程研究文本
《株洲市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章程》(選自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鄧忠生與株洲市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謝輝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6)湘民再1號)
1.股份一經認購不得隨意退股,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必須轉讓:股東被辭退,開除或死亡、服刑、失去民事能力的其股份必須全部轉讓股東調離等其他原因的,其股份也必須全部轉讓。
2.因辭職、辭退、受刑事處罰或其他事項離職而轉讓股權的,如內部轉讓不成或在離職后 30 天內沒有確定受讓人的,由公司回購股權,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賬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價格。
同類章程條款
因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難以通過公開渠道獲得,筆者主要整理查閱了相關案件中,法院判決所披露的章程條款。法院關于“強制轉股”條款效力的判決并不~致。通過對上述章程條款的分析,因該條款引發(fā)爭議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1.當事人成為股東之前,章程中即存在“強制轉股”條款。
2.公司修訂章程,增加“強制轉股”條款,涉案股東投反對票,但股東會決議仍通過了章程修改。后案涉股東離職,公司解除其股東身份。案涉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確認自己仍擁有股東資格。
3.公司修訂章程,增加“強制轉股”條款,涉案股東投反對票,但股東會決議仍通過了章程修改。后案涉股東離職,雙方就股權回購價格發(fā)生爭議。
公司法和相關規(guī)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專家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應規(guī)范有關“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條款的意義在于:自由處置股權是股東的一項基本權利。根據(jù)《民法總則》的規(guī)定,股權也屬于一項財產權利,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但是,股權不僅僅是一項財產權,更是一項身份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因此,公司法賦予具有高度人合性的有限責任公司可對股權轉讓事宜自由規(guī)定的權利。正是由于審判實踐中對于保護財產權與章程意思自治的兩種原則的碰撞,導致“強制轉股”條款效力的裁判觀點并不一致。而這種不一致并非不可調和,巧妙設計公司章程,完全能夠實現(xiàn)兩者的完美兼容,從而讓股權激勵機制充分服務于公司發(fā)展。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第一,應當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認可公司章程中“離職轉股”條款的效力。但是一般而言,在初始章程中規(guī)定該條款,應當基于全體一致同意的通過方式。
第二,對于經過股東一致同意或者資本多數(shù)決的該條款,一般應認可其效力除非案件相關事實及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大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出于惡意、壓迫小股東等“濫用股東權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若該條款存在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將被認定為無效。
第三,筆者在前文列舉了經常引起糾紛的三種情形,包括當事人不同意股權轉讓價格的情形。對于這一類情形,公司章程中約定“離職股東需轉讓股權”有效但是股東對其所有的股權仍享有議價權和股權轉讓方式的決定權。股東會決議中強制股權轉讓的價格僅對投贊成票的股東有約束力。對于投不同意票、棄權票的股東,股東會決議中的股權轉讓價格條款和股權轉讓的方式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四,股權回購價格、股權轉讓方式的規(guī)定應當公平、合理,若股權轉讓價格、方式不合理,該條款將被視為對股東財權的惡意侵犯,進而被認定為無效。因此,雙方可約定按照上一年財務報告的股權凈額回購或者轉讓公司指定的受讓人。
公司章程條款實例
針對職工股東,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職工離職后強制轉讓股權條款設計如下:
職工股東出現(xiàn)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情形,或因其他法定事由導致其股權須由其權利義務承繼人承繼及其他將導致股權變動情形的,或出現(xiàn)因承擔刑事責任等導致其無法在公司正常履職情形的,公司其他股東有權在知道該等情形發(fā)生之日起的 30 日內向該股東或股權變動后的權利人(包括該股東的代理人、監(jiān)護人及權利義務承繼人等)主張購買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權,該等股權轉讓價格為屆時經審計的公司凈資產價值所確定的對應股權價值。
延伸閱讀
人民法院認為公司章程強制股權轉讓的規(guī)定有效的判例:
案例一: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人戴登藝與被上訴人南京揚子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2016)蘇 01 民終 1070 號認為:根據(jù)揚子信息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的《揚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公司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其全部出資必須轉讓。此后,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的《股權管理辦法》也規(guī)定,公司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亦應轉讓其全部出資。雖然戴登藝主張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中的簽名并非其所簽,但章程系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其不僅約束對該章程投贊成票的股東,亦同時約束對該章程投棄權票或反對票的股東。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過的章程條款只約束投贊成票的股東而不能約束投反對票的股東,既違背了股東平等原則,也動搖了資本多數(shù)決的公司法基本原則。且本案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中所通過的股權管理辦法,戴登藝亦簽字確認。故上述《揚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中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東的行為準則,對全體股東有普遍約束力。本案中,戴登藝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故從該日起,戴登藝不再具有揚子信息公司出資人身份,也不應再行使股東權利。
案例二: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威海新東方鐘表有限公司與郭振波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威商終字第358號】認為:根據(jù)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人事關系或勞資關系已經脫離公司的,股東資格自然滅失,并按章程規(guī)定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因各種原因離開公司的股東,須在一個月內將全部出資,經公司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符合條件的本企業(yè)在職職工。未能及時轉讓的,將不再參加公司紅利的分配,由公司財務部門轉為個人備用金。上訴人郭振波自2011年3月調離被上訴人,且收取了被上訴人退股款35000元。根據(jù)上述章程的規(guī)定,上訴人的股東資格自然滅失,上訴人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將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通過董事會決議將郭振波持有的股份轉讓給劉強,上訴人理應協(xié)助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劉強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案例三: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何晉琛與桂林力源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桂林力源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桂03民終608號 認為:2004年2月5日,被上訴人力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條款決議,將力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三條修改為“本公司股本,全部由內部職工認購,但改制后因調離、辭職、除名及職工本人不愿意與企業(yè)續(xù)簽勞動合同離開本企業(yè)的職工,已不具備本企業(yè)改制后企業(yè)內部職工身份的,應轉讓原本人所持有的股份給企業(yè)。如當事人不按規(guī)定要求轉讓原股份給企業(yè)的,企業(yè)每年按銀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付給其原股本額利息,不再享受企業(yè)股利分紅后待遇”和被上訴人力源工會職工持股會章程第二十八條亦規(guī)定“會員因調離、辭職、判刑、被企業(yè)辭退、除名、開除及本人不愿意與企業(yè)續(xù)簽勞動合同離開公司已不具備本企業(yè)改制后企業(yè)內部職工身份的,其所持出資(股份)應該轉讓給公司持股會,由公司持股會同意收購”。2014年3月29日至今,上訴人何晉琛不再到被上訴人力源公司下屬的臨桂公司上班,雙方已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上訴人何晉琛理應依據(jù)力源公司章程和力源工會職工持股會章程的規(guī)定,將其持有股份或內部轉讓或轉讓給公司持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