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及互聯(lián)網熱點之格式條款相關規(guī)定
電信及互聯(lián)網熱點之格式條款相關規(guī)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特別是隨著用水用電、電信等公共服務的發(fā)展,單個公用服務企業(yè)需要面對成千上萬的用戶(我國的電信運營商都是兩億以上的用戶),公用服務企業(yè)與每個用戶每一次交易仍按照傳統(tǒng)交易模式經過反復討價還價顯然是不現(xiàn)實的。生產和服務逐漸批量化、標準化、交易條件也開始標準化、格式化,格式條款也就應運而生了。標準化、格式化的交易條件簡化了交易過程,節(jié)省了交易成本,從而大大提高了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益。
格式條款的出現(xiàn)不僅改變了傳統(tǒng)的締約方式,還對合同自由原則形成了重大的挑戰(zhàn)。合同自由是最早起源于羅馬法的基本合同法原則,在近現(xiàn)代民法中逐步得到完善。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合同主體在進行合同活動時意志獨立、自由和行為自主,即合同主體在從事合同活動時,以自己的真實身份來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根據自己的意愿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合同是兩個以上半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經完成,合同宣告成立,當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質上是當事人通過自由協(xié)商,決定其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并根據其意志調整他們相互間的關系。合同自由包括締約自由、選擇相對人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幾個方面。合同自由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中具體體現(xiàn)在第四條中,根據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p>
格式條款通常是由處于優(yōu)勢地位的一方提供,另一方沒有討價還價的機會和能力,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格式條款(合同)的訂立過程確實有違合同自由原則,且格式條款也成為條款提供方轉嫁風險和逃避責任的重要手段。因此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合同法在承認格式條款的同時,從其成立、效力、解釋這三方面進行嚴格的限定,其中,對格式條款的成立要件作出了尤為嚴格的規(guī)定,從而使眾多的格式條款因達不到法定的成立要件而根本無效。
我國法律對格式條款規(guī)制主要體現(xiàn)如下幾個方面:
1.格式條款訂立的規(guī)制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p>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以上條文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期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guī)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視為未訂立。
2.格式條款效力的規(guī)制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五十三務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根據上述規(guī)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第一、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二,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①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解釋的規(guī)制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說,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第二,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來源于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后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yōu)先于格式條款。如果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xié)商、達成一致后所擬定的條款),并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并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