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及互聯網法律問題之網絡催生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
電信及互聯網法律問題之網絡催生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是伴隨網絡環(huán)境而產生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我國1993年頒布《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國際互聯網的雛形剛剛建立,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并規(guī)定各類伴隨互聯網發(fā)展而產生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這此新形不正當競爭行為與傳統(tǒng)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很大區(qū)別,也很難納入當時的競爭法體系中的某個具體種類中。
雖然新型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前未能納入法律進行規(guī)制,但相關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互聯網競爭行為還是層出不窮。民事訴訟奉行的是“不告不理、有告必理”原則,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前,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適用依據,大量新型不正當競爭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得不主要靠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關于市場交易基本原則以及不正當競爭的定義(即“兜底條款”)作為判案的依據。雖然這種不得已的處理方式也可以對個案作出相對合理的裁判,但是經營者的行為需要依靠法律的指引,并根據法律規(guī)定進行風險評估和預測,經營者無法根據抽象、模糊的法律基本原則從事活動。而且我國不是判例法體系,法院根據法律原則就個案作出的判決雖有一定的指引和借鑒作用,但并不能直接適用于其他案件,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法律理論和業(yè)務能力稍有欠缺的法官是很難根據法律原則作出公正、合理判決的。
顯然國家也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訂中增加了互聯網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修訂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互聯網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包括如下幾類:
網絡鏈接不正當競爭行為、網絡流量劫持不正當競爭行為、網絡攻擊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惡意不兼容及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1、網絡攻擊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絡攻擊是指利用網絡存在的漏洞和安全缺陷對網絡系統(tǒng)的硬件、軟件及其系統(tǒng)中的數據進行的攻擊。網絡攻擊的目的是使被攻擊方的服務器崩潰或癱瘓造成用戶無法訪問被攻擊的服務器,從而達到破壞或打擊競爭對手的目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違反國家規(guī)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利用黑客等技術實施的網絡攻擊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利用短時間集中訪問進行的網絡攻擊,由于本身對計算機系統(tǒng)沒有明顯的破壞性。較難被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的犯罪行為。但是如果有預謀的短時間大量數據集中訪問,確實會造成網絡擁堵,甚至導致被訪問服務器癱瘓,嚴重影響用戶的正常訪問,從而達到打擊競爭對手的目的。這種行為是明顯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二條誠實信用原則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如著名的8848訴百度網絡攻擊案,雖然由于原告不能證明涉案攻擊行為具有特定性、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證明百度實施了該網絡攻擊行為,因而被法院判決駁回了訴訟請求。①但是法院已確認8848網站受到來自百度聯盟網站大量的非正常訪問,造成其網絡服務器的非正常訪問現象,如果8848能夠證明該非正常訪問就是百度實施的,法院判決百度構成不正當競爭,并承擔責任的可能性還是很大的。
2、惡意不兼容及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工業(yè)和信息化部《規(guī)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惡意對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實施不兼容,不得惡意修改或者欺騙、誤導、強迫用戶修改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參數,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