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關于裴立、劉薔訴山東景陽崗酒廠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的分析
一、商標法關于裴立、劉薔訴山東景陽崗酒廠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的分析
案例3-2 裴立、劉薔訴山東景陽崗酒廠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北京一中院(1997)一中知終字第14號
趙憲忠、劉海旗、任進法官∶
上訴人山東景陽崗酒廠(以下簡稱"景陽崗酒廠")因裴立、劉薔訴其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景陽崗酒廠的委托代理人趙旭東、夏衛(wèi)民,被上訴人裴立、劉薔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保梗梗赌辏吩拢常比?,武松打虎圖著作權人裴立、劉薔在北京海淀法院對山東景陽崗酒廠提起訴訟。原告訴稱∶《武松打虎》畫系劉繼卣于1954年創(chuàng)作完成的,今年我們偶然發(fā)現(xiàn)被告景陽崗酒廠在其生產(chǎn)的景陽崗陳釀白酒的瓶貼和外包裝裝潢中使用了《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11幅。景陽崗酒廠未經(jīng)著作權人許可,擅自使用著作權人的繪畫作品并對該繪畫作品進行了修改,破壞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時也侵害了著作權人的署名權和著作權人及其繼承人依法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景陽崗酒廠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jīng)濟損失5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和有關合理費用。被告辯稱∶自1980年我廠在生產(chǎn)的白酒中使用劉繼鹵的繪畫作品《武松打虎》時即取得了劉先生的許可,屬合法使用。我廠一直對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進行廣泛的宣傳,而且還取得了。因此,裴立、劉薔在兩年前就知道或應當知道景陽崗酒廠使用劉先生的繪畫作品。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此案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裴立、劉薔的訴訟請求。
北京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繪畫作品《武松打虎》組畫系劉繼卣于1954年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的。1980年景陽崗酒廠未取得劉繼鹵許可,把劉繼卣創(chuàng)作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11幅畫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在其生產(chǎn)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上使用。1995年6月9日,景陽崗酒廠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景陽崗陳釀"品評會。1990年9月,景陽崗酒廠在北京參加了首屆中國酒文化博覽會,有關單位進行了報道。兩次活動景陽崗酒廠均未邀請裴立、劉薔參加,也未同其進行聯(lián)系。1989年,景陽崗酒廠使用其已修改的劉繼鹵的《武松打虎》組畫第11幅申請商標注冊,并取得注冊。景陽崗酒廠提交的證明材料載明,景陽崗酒廠在1982年后生產(chǎn)景陽崗陳釀白酒4007.96噸,其中向北京銷售單位銷售景陽崗陳釀精裝11.76元/瓶,簡裝5.96元/瓶。劉繼卣于1983年去世,原告裴立系劉繼卣之妻,劉薔系劉繼卣之女。
北京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繪畫作品《武松打虎》系劉繼鹵于1954年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的,其著作權為劉繼卣享有。1980年,景陽崗酒廠未經(jīng)劉繼鹵許可,擅自將《武松打虎》繪畫進行修改后,在其生產(chǎn)的景陽崗系列白酒的酒貼和外包裝裝潢中使用,景陽崗酒廠擅自修改使用他人的作品,破壞了作者的創(chuàng)作意圖,屬于歪曲、篡改他人的作品,破壞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時,也侵害了劉繼鹵對其作品的依法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另,景陽崗酒廠在使用劉繼卣的作品時,未為劉繼卣署名,侵害了劉繼卣的署名權。劉繼卣去世后,其著作權中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因此,裴立、劉薔作為劉繼卣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保護被繼承人劉繼卣對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維護其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的著作權中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要求景陽崗酒廠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裴立、劉薔要求景陽崗酒廠賠償經(jīng)濟損失50萬元,缺乏依據(jù),不予采信。對賠償數(shù)額,由法院依據(jù)景陽崗酒廠使用劉繼卣作品的范圍、時間、數(shù)量、產(chǎn)品獲利等因素予以綜合判定。景陽崗酒廠辯稱其在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中使用劉繼卣的作品已取得劉繼卣許可,沒有證據(jù),不予采信。因景陽崗酒廠不能提供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侵權行為已超過兩年的充足證據(jù),對其關于裴立、劉薔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采信。關于本案法律適用的問題,在著作權法實施前,被告的侵權行為應參照當時實施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北京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及訴訟合理費用支出。
山東景陽崗酒廠不服北京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其使用劉繼卣的《武松打虎》圖,征得了劉的同意,一審法院未考慮當時的時代背景,以征得劉繼卣的同意沒有證據(jù)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張,這種認定過于簡單,不應以現(xiàn)在的法律規(guī)范來約束當時的事件。二、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權利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內(nèi)主張權利。本案原告訴被告的侵權行為始于1980年,根據(jù)《著作權法》規(guī)定,該法實施前發(fā)生的侵權行為,應按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依據(jù)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發(fā)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0條的規(guī)定;"應當?shù)弥謾嘀眨榍謾嘈袨樵诎鏅嗨姓咚诘毓_發(fā)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圖作為商標張貼在酒瓶上進行公開銷售;1989年11月又將該商標圖案予以注冊,并予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訴被告侵犯其著作權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一中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稱其使用劉繼卣《武松打虎》組畫時已經(jīng)征得劉繼卣的同意,主要依據(jù)的是訴訟后收集的證人證言,但未提供直接證明劉繼卣意思表示的證據(jù)。
北京一中法院認為∶首先,依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劉繼卣系《武松打虎》組畫的作者,依法享有該繪畫作品的著作權。劉繼卣去世后,其妻裴立、女劉薔為其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該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并有權保護劉繼卣對《武松打虎》組畫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作品完整權。本案上訴主要涉及兩個問題,景陽崗酒廠在其酒類產(chǎn)品的瓶貼和裝潢上使用《武松打虎》組畫是否經(jīng)過了作者的許可;本案糾紛是否已過訴訟時效。關于許可的問題,景陽崗酒廠認為其使用《武松打虎》組畫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證據(jù)大多是證明該廠在劉繼卣生前曾與之有過接觸,均不能證明劉繼卣當時已經(jīng)口頭許可景陽崗酒廠使用其《武松打虎》組畫作為瓶貼和裝潢用于景陽崗陳釀酒瓶上。因此其使用經(jīng)過劉繼卣許可的事實依然無法確認。其次,盡管本案涉及一些歷史背景,但在有關法律實施后,當事人應依法規(guī)范自己的行為。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上訴人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后至1996年原審原告起訴時仍未與裴立、劉薔就《武松打虎》組畫在其產(chǎn)品上使用進行協(xié)商或訂立協(xié)議,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故上訴人關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訴訟時效問題,首先,景陽崗酒廠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訴時一直在使用劉繼卣的《武松打虎》組畫,其行為是連續(xù)的,權利人的權利也一直處于被侵害的狀態(tài),對此,權利人可以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后兩年內(nèi)主張權利。當然,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遭到侵害而在兩年內(nèi)不主張的部分,應認定超過訴訟時效。其次,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也不能證明權利人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到侵害而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發(fā)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是針對圖書、期刊中出現(xiàn)的版權問題而言的,并不包括所有的版權糾紛,故該《實施細則》關于"應當?shù)弥謾嘀眨⒌囊?guī)定不適
用于本案。商標授權公告對本案被上訴人也不應具有應知的法律效力。故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景陽崗酒廠未經(jīng)劉繼卣的許可,將其作品作為瓶貼和裝潢使用于景陽崗陳釀酒瓶上,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等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討論∶
?。⑽渌纱蚧D"案發(fā)生之后在我國學術界曾引起激烈的學術爭論,盡管學界對于景陽崗酒廠侵犯裴立、劉薔的著作權基本上贊成,但對于該案的判決結果卻產(chǎn)生了極大的爭議,尤其是對于法院判決中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更是有許多反對意見。那么,法院確定損害賠償額的方法或依據(jù)即"對賠償數(shù)額,由法院依據(jù)景陽崗酒廠使用劉繼卣作品的范圍、時間、數(shù)量、產(chǎn)品獲利等因素予以綜合判定"是否正確?對于該問題,關鍵是分清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復制或使用與商標意義上商標標志的復制或使用,即這兩種復制或使用在性質(zhì)上是否相同,而這兩種復制或使用區(qū)分的關鍵則是商標與作品各自的本質(zhì)與功能。試從區(qū)分作品與商標的本質(zhì)與功能角度確定這兩種復制和使用的性質(zhì),并回答以下問題∶這里的損害賠償額到底應如何計算才公平合理?
除此之外,我國2013年《商標法》明確規(guī)定了商標侵犯他人在先權利時在先權利人申請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期限,即5年。因此,在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之內(nèi),在先權利人無論是請求停止使用即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或者請求損害賠償均是有法律依據(jù)的。但我國《商標法》并未規(guī)定5年之后的情況,在商標注冊5年之后,在先權利人固然不再具有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權利,但其是否仍然具有請求損害賠償?shù)臋嗬渡虡朔ā凡⑽匆?guī)定。從法理上看,此時在先權利人的在先權利并未消滅,商標注冊人也僅僅是取得了其商標權,并未取得在先權利人的在先權利,在先權利仍然處于被侵害狀態(tài)?!渡虡朔ā分徊贿^為了穩(wěn)定商品經(jīng)營秩序而禁止在先權利人宣告注冊商標無效從而使商標注冊人取得穩(wěn)定的商標權,但此時商標注冊人對在先權利人的在先權利仍然處于一種侵害狀態(tài)。因此,這里需討論的問題是∶此時在先權利人可否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可以,這種損害賠償額應該如何計算?